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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有没有义务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含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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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在某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纳税人基于法律形式来纳税和开票,税务机关如果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可以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尽管行政处罚被撤销,但是当时的法律意见在现在看来,并不怎么好,现在就相关的问题整理成简单易懂的文章,和大家分享。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当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相冲突的时候,应当根据经济实质来征税。这个原则,在在纳税人民商行为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明显不符的时候,税务机关用其予以纳税调整,具有公平税负、保障国家税款的重要机能,但是不宜要求纳税人平时按照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这个客观上难以做到)。

  我们先看一个段子:

  张三给助理李四说:“帮我点一盘很好吃的菜,点不对的话,你别干了”。

  助理说:“具体什么菜?这里有菜谱”。

  张三说:“这个得主客观相统一,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得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助理知道张三平时喜欢吃凉拌折耳根,于是点了一盘折耳根,张三当即火冒三丈,说:“平时喜欢吃凉拌折耳根,难道今天就喜欢吃凉拌折耳根吗?你回家吧,别干了”。然后,张三分析了一大堆今天回锅肉为什么好吃的原因。

  当然,如果助理李四点的是回锅肉,张三也可以说自己喜欢吃的是凉拌折耳根,然后理直气壮的说:“我平时那么喜欢吃折耳根,难道你不知道吗?”

  助理李四心中肯定一千头羊驼奔突而过,我靠:“脑子有病啊,你直接说回锅肉还是折耳根不行吗?”

  当税法对一个交易行为进行征税,有两种方式:一个是要求纳税人根据具体交易的法律形式来交税开票,一个是要求纳税人根据具体交易的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

  要求纳税人根据法律形式来交税开票,纳税人非常容易识别,简单的识别法律关系即可,这个是正常做法;而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别说纳税人搞不清什么是经济实质,就是税务机关也未必容易搞清。

  我们举例来说: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不含税价格500万元,B公司销售给C公司,不含税价格550万元。

  如果要求纳税人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主要有两种:

  a:经济实质是A公司销售给B公司,B公司销售给C公司,故而发票应该是A公司开给B公司,B公司开给C公司。

  b:经济实质是A公司销售给C公司,B公司在经济实质上起了中介作用。应当A公司开给C公司500万元,同时A公司开给B公司50万元。

  如果你选择的是a,执法机关可以说经济实质是b,然后给出一大堆理由,认定你的处理方式违法;如果你选择的是b,执法机关可以说经济实质是a,然后给出一大堆理由,认定你的处理方式违法。只要执法机关愿意,经济实质还有多种…..,反正只要想弄你,你的选择永远是错误的,你永远都是违法的。最重要的是,只要你从事经济活动,你就必须选择。

  要求纳税人根据经济实质来交税开票,首先得让纳税人明白什么是经济实质,至于经济实质这个东西,有几个人能说得清楚?一个交易行为,你随便找100个专家,给出的经济实质不同答案可能有50个以上,因为通常来说,它们也不知道判断经济实质的具体标准是什么,随便怎么说都可以。

  如果一个法律规定,行为人很难用它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因为它定义严重不清,众说纷纭),岂非法不可知则威可测?法律的第一位目的是指引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如果一个法律规定让人们不知道该怎么做,然后说你做得不对要处罚你,岂非很吓人?

  不宜要求纳税人主动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可以用以依法进行纳税调整,但是不得因此评价原税务处理行为为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因为这个客观上难以做到;同时,也应当绝对禁止纳税人主动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因为这个会让税法乱成一锅粥,甚至将税收上的违法行为随意解释为根据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的;当然,法律对特定交易的经济实质有明文规定并要求按照经济实质予以税务处理的,纳税人应当遵从。